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19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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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田政龍
被 告 陳世璋
實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約定自105 年6 月1 日起,每期8,000 元,共分48期繳納完畢。

惟事後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始發現該車因未依規定作定期檢驗,車牌已遭註銷,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時,亦未告知此項重要訊息,是系爭買賣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原告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共8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未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等語,惟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4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18日領得牌照,指定檢驗日期則為105 年4 月18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106 年度鳳小字第387 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 頁),然原告係於105 年5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同日交車等情,有該汽車買賣分期付款約定契約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鳳簡卷第6 頁至第16頁),可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與兩造交易日僅相距月餘,當時系爭車輛尚未遭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自無刻意隱瞞之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蔡博仁有拿行照影本供伊去驗車,伊認為驗車應要正本,所以就沒去驗等語(本院卷第16頁),亦見系爭車輛嗣後因逾6 個月期限未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乙事,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情,所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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