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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畢鳳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雅美健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
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
經查,本訴原告雅美健國際有限公司係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核該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不同,即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反訴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反訴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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