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213,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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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福茂商務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一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怜怜
被 告 冠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5年度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大樓玻璃帷幕膠條需更新,收費以所有權人權狀坪數分攤計算,每坪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40元,被告所有權坪數為279坪,應繳納66,9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催繳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承攬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請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實工程行保固本票及保固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決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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