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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許利裕
被 告 夏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1 、2 樓之2 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11月25日至起106 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於同年12月10間再向原告承租停車位2 個月,停車費每月1,500 元,合計3,000 元。
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給付押租金12,500元及105 年11月25日起至12月24日止第1 個月之房租,此後即未再給付房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若於合約期間內解除契約,需在1 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約,嗣被告於106年3 月25日逕自租屋處遷出,顯已違反前開約定,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40,500元(計算式:積欠之3 個月房租37,500+停車位租金3,000 +違約金12,500元-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2,500=4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欄、被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車位租賃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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