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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傅祥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香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43分許,林香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瑞祥醫院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王馨翎新臺幣(下同)54,640元(含烤漆費用13,132元、工資8,040 元、零件費用33,46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640元(含烤漆費用13,132元、工資8,040 元、零件費用33,468元),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29日,使用3 年4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68÷( 5+1)≒5,5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468-5,578)×1/5 ×(3+4/ 12 )≒18,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68-18,593=14,875】,加計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6,047元(計算式:13,132+8,040+14,875 =36,04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6,04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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