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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2」日)因倒車不慎,撞斷所居「博源大街(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警示燈鐵桿(下稱系爭鐵桿)。
翌日,訴外人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樓之管理員陳連合,以原告斷撞系爭鐵桿並已叫被告公司維修為由,向原告索取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惟原告已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該費用太高,且未經程序呈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後,再送估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而予婉拒。
詎陳連合竟於同日轉向不知情之原告配偶收取系爭費用後,委請被告進行維修,因認被告收取系爭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9 月11日接獲原告所屬大樓管理室通知故障之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派員前往勘估報價,翌日再行指派2 名工人前往更換系爭鐵桿,而以鐵桿成本700 元,加上2 名工人半天之工錢,故向原告收取3,000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當時已有住戶反應因系爭鐵桿故障而不能使用機械車位,必須立即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撞毀之系爭鐵桿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管委會依前揭規定,就系爭鐵桿自有維護及修繕義務,則本件由系爭管委會委僱之保全公司所屬管理員,本其職責委由被告公司進行勘估修繕,洵無不當,原告主張陳連合未經其同意而找被告修繕云云,自無可取。
復以原告既自承系爭鐵桿係其不慎所撞斷(本院卷第4 頁),堪認系爭費用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則訴外人經被告公司進行勘估、報價後,向原告收取系爭費用,並經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7 頁統一發票、第23、24頁之維修服務單),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收費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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