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28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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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四季旅建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啟成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四季旅建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繳交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35 元(計算式:每坪80元×32.94 坪+汽車停車費500 元+機車停車費100 元=3,235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計4 個月拒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共計12,940元(計算式:3,235 元×4 =12,94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四季旅建築大樓管理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1 月9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 官 卓榮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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