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2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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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蘇榮昌
被 告 卓閔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因駕車向左迴轉不慎,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09 元(含零件340 元、鈑金2,376 元、塗裝4,493 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駕車向左迴轉不慎,以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2頁),並佐以被告於警員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其行經上開路段向左迴轉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09 元(含零件340 元、鈑金2,376 元、塗裝4,493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97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6 月10日已8 年2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4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0 ÷( 5+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6,926 元(計算式:57元+2,376 元+4,493 元=6,926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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