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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建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宜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7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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