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32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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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夏俊男
訴訟代理人 夏俊強
被 告 詹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給付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區九如一路469 號全國九如加油站內,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燕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表、易全企業社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第39頁),另依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23分09秒至11秒間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入加油站後,於19時23分12秒至13秒間,其車頭即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此有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相符,是其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準此,被告既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係以將後保險桿拆裝烤漆之方式修繕,並未更換任何零件,自無需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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