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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至原告醫院治療,住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853元,經出院繳納15,853元後,尚積欠5 萬元,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償還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岡小字第49號卷(下稱岡小卷)第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 官 卓榮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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