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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楊雅媚
訴訟代理人 許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列車長。
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寄發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至鐵路局局長信箱,並在該信件之主旨欄稱「5/6 自強327 次車長不按時刻接車整備」,甚至在內容部分質疑車長未作無線電測試,調侃該車長真是悠哉、好當,要求臺灣鐵路管理局詳查後回覆。
原告適為該車次之列車長但無被告投訴之情事,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為此還需請休假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遞狀及開庭,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請假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出於大眾安全之考量尋求投訴管道反應看到的事實,並未指責原告也沒有做出任何名譽上之毀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台鐵局之局長信寄發系爭信件乙情,有台鐵局函附之旅客諮詢案件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妨害其名譽,並致原告需費時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請假損失10,000元,則為被告所拒絕,並否認其所為係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信件之內容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損失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信件之內容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⒈由系爭信件所載內容觀之,不僅在主旨欄直指5 月6 日自強號327 車次之列車長不按時刻接車整備,內容欄亦以「…我到新左營站減票口外看書,在20點51分左右看到一位身穿白襯衫深色褲子的人,還買了不少吃的,直接走進剪票口,完全沒有出示任何車票或電子票證,就這麼大剌剌直接走過去了,我猜測應該是台鐵自己人吧,結果沒多久就從車站人員的無線電傳來在找327 車長的聲音,如果同一個人的話,那這位車長還真是悠哉啊!現在不是正逢台鐵很重視的年中行車保安週嗎?原來台鐵車長這麼好當,21點06分發的車,前二十分鐘人還在新左營商場逛大街,我記得應該是要跟車站作無線電測試吧?車站監視器和無線電都有錄影錄音,請台鐵詳查是否有此事,並回覆這是符合規定的嗎?」(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質疑327 車次之列車長即原告未做接車前之無線電測試,然經台鐵局調查結果顯示原告於當日20時40分即已按乘務人員值乘列車規定辦理行調無線電之測試等工作,符合規定,並未發現原告有未依規定接車整備之情事,亦有台鐵局高雄運務段106 年8 月31日高運段政字第1060004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作為自強號5 月6 日327 車次之列車長並無被告所指之瀆職情事,姑不論台鐵局最終是否對原告作出何種之處置,然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原告在系爭信件所為之指述及調侃用語,確實足以使人對原告作為列車長之職業道德、操守產生質疑,甚至產生其不適任之不良觀感。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對大眾安全之考量尋求投訴管道反應看到的事實,並沒有做出任何名譽上之毀謗云云,然無線電傳來找尋列車長之原因多端,並不必然是因列車長怠惰或開小差而耽誤自身應盡之職責,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投訴前並未查證無線電傳來找尋327 車次列車長所為何來,僅係在該時間點聽到還在傳呼列車長便為陳情,其亦不認識該車次之列車長,不懂為何還需要查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顯見被告自己亦不能確定其所眼見通過剪票口者是否為其投訴之327 車次列車長本人,而此等誤會實非不能透過立即向剪票口之其他工作人員詢問方才通過人員之身分或無線電找尋列車長之理由等簡單方式排除,被告卻直接以信件向鐵路局之局長信箱陳情要求調查327 車次列車長後回覆,在別無其他跡證顯示有何公共利益已具體出現危害之虞(不含本件被告在聽聞無線電傳呼列車長、看到穿白襯衫深色褲子的人通過剪票口,後自行補充想像之片段),無異將「為了大眾安全考量」一詞之解釋無限上綱,而置他人可能因此受有被調查或被負面評價之不利益於不顧,我國固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法治社會,亦不應使「不經查證即任意投訴」之糾舉風氣盛行,更不可能徒以一句公共利益就豁免自己行為前適度查證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從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信件主旨或內容,客觀上均足使原告被誤解成為欠缺職業道德及怠惰瀆職之人,足以造成原告人品、操守及主管領導形象之負面評價,從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寄發系爭信件之台鐵局局長信箱指稱5 月6 日自強號327 車次之列車長不按時刻接車整備,質疑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無線電測試等情,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有負面之評價,且一般人在遭上級主管調查甚至要求書寫報告以稟明其始末時,心理及精神上自感痛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仍為台鐵局之員工,經濟狀況,105年度名下除薪資收入外,另有若干資產。
被告同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普通,105 年度亦有若干薪資所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證物袋),爰斟酌被告於系爭信件指摘之內容,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財產收入及被告陳情之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損失1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為對被告訴訟需請假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受有請假損失1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此等均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系爭信件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對於原告名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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