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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方少威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衡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編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6年10月3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中獎金港幣30萬元,須先匯款手續費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及玉山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6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 10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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