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45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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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胡俞帆
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俞帆、莊秋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俞帆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莊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2,650 元,約定借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而被告胡俞帆於104 年6 月休學,故應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借款,詎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 萬2,650 元,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胡俞帆違約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62%,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被告莊秋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乃對其一併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俞帆、莊秋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國立○○○○○○大學104年12月9 日○○大學字第1042600261號函檢附之104 學年度11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異動調查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被告胡俞帆、莊秋香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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