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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平台網路行銷業務,原告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申請加入3 個經營權利,共繳費新臺幣(下同)59,700元,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嗣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決議進行清算,被告公司資金遭凍結,網站上行銷業務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3日申請退費,至今尚未退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6年6 月份信用卡帳單及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5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動用銀行款項等語,並未說明其得對抗原告請求之具體事由,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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