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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民權皇家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光
訴訟代理人 游李坤
被 告 韓業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權皇家DC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9 樓之3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收繳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50元,共1,38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38期均未依規定繳交,共積欠52,440元(計算式:1,380x38=52,440 ),並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大廈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辦法、欠繳管理費、催繳通知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第8 頁至第21頁),並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系爭規約、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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