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541,2017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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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鍾宇鳳
被 告 趙芝麗
訴訟代理人 王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原告在店內持續與門市服務人員理論,音量稍大,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以「靠么」、「遇到瘋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伊係在系爭門市見原告不停罵該店店長,店長一直道歉,伊認店長既已致歉,原告不應繼續責罵,因打抱不平而稱「靠么」、「遇到瘋子」等語,然伊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且「遇到瘋子」一語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陳述,並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系爭門市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原告在店內持續與門市服務人員理論,音量稍大,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稱「靠么」、「遇到瘋子」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為真實。

依一般社會通念,「靠么」、「瘋子」之語彙,該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

被告固抗辯其僅係打抱不平,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已自認其所稱「瘋子」係指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縱使被告不認同原告之舉止,欲出言維護系爭門市店長,然表達不滿情感之用語甚多,被告卻挑用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來指摘原告,顯非單純為表達不滿情緒之用語,故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從而,被告以「靠么」、「瘋子」等語辱罵原告,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而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筆錄(見警卷第1 、3 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事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靠么」、「瘋子」一語辱罵原告1 次,情節尚屬輕微,認原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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