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54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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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呂綺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洪諄惠
雅各家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雅各家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諄惠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0時2 分許,駕駛被告雅各家商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中山橫路口,因起駛前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擦撞行駛中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順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7元(含零件殘值1,557 元、工資23,350元),又被告雅各家商行為被告洪諄惠之雇主,自應與被告洪諄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雅各家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諄惠辯稱伊覺得維修金額太高,伊願意以1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諄惠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雅各家商行所有自小貨車,因起駛前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洪諄惠所不爭執,另被告雅各家商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洪諄惠為被告雅各家商行之受僱人,且事發當時係因接送其他員工而發生本件車禍,則經被告洪諄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雅各家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洪諄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2,694元(含零件9,344 元、工資23,350元),而系爭小客所有權人劉順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15頁),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其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8日,使用均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原告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57 元【計算式:9,344 元÷(5+1 )= 1,55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35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907元(計算式:1,557 +23,350=24,907)。

至被告洪諄惠雖主張維修費用過高,惟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工資收費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是被告洪諄惠上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洪諄惠翌日即 106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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