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靜琪
訴訟代理人 顏智卿
被 告 許舒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原告主張部分倒數第二行其中「還9,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還9,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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