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0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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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呂建霆
法定代理人 呂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23時1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林彥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彥良受有右側撓骨遠端骨折、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林彥良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理賠醫療費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0元、交通費用2,770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52,31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沒有肇事原因,且當時就已經與對方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駕駛汽車之訴外人林彥良發生車禍,被告於事發時因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後原告賠付林彥良52,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6日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指稱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自由二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對方1282-V5 自小客車沿自由二路慢車道南向北,起步行駛後左轉往西,我見狀向左閃避,但對方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致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自前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亦初步認定林彥良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被告肇事責任無法分析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原告復未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違反為舉證,自難認被告就此事故發生有何過失。

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訴請被告給付其賠付之金額52,31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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