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3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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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蘇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建元路南往北駛至該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禮讓幹線道(閃光黃燈)車先行(下稱系爭過失),而撞及沿建工路西往東行駛,由訴外人林碧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63139 元(含零件30075元、工資33064 元),並扣除林碧英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後,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系爭過失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碧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碧英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碧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63139 元(含零件30075 元、工資33064 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予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7 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75 ÷( 5+1)≒5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075 -5013) ×1/5 ×(2+1/12)≒10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75 -10443=19632 】,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064 元,合計金額為52696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碧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有前揭事故調查表㈠可考(本院卷第3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林碧英與被告之行為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渠2 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告主張林碧英負擔30%之過失比例,應屬妥適。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理賠林碧英63139 元,有理算書在卷可查,故原告理賠之數額既高於林碧英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36887 元(計算式:52696 ×70%=3688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僅得於林碧英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碧英對被告之權利。

從而,被告應給付36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87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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