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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許景成
被 告 蔣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提前解約,詎被告承租房屋期間,三間合室地板、櫥櫃及2 個木門遭破壞、鐵門鎖毀壞及桌墊被刀割壞,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塑膠地磚新臺幣(下同)20,000元、②2 個木門8,500元、③門鎖1,200元、④桌墊763 元、⑤到期電費1,139 元、⑥水費410 元,共計32,012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非以全新物品提供使用,物品經天天使用以致毀壞,實非故意,原告主張木地板受損部分,因為該屋屋齡已經很久了,我們搬入時地板踩上去已經有聲音了;
木門我們也是正常使用,門鎖我們使用時也是徒然斷掉,當時我還居住在那裡,我也不可能故意去破壞,桌墊部分是小朋友作美勞時,不小心割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水、電費及桌墊部分:原告主張桌墊763 元、到期電費1,139 元、水費410 元之費用共2,31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此部分費用請求,另門鎖1,200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於使用中損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3,512 元(計算式:763 +1,139 +410 +1,200=3,512),應予准許。
(二)塑膠地磚、木門及門鎖修繕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需就被告破壞地板、木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塑膠地磚、木門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惟經本院審視照片結果,可見被告搬離後,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木門雖有部份脫落痕跡,但外觀上並無任何人為破壞之痕跡,無從逕以照片即認被告有破壞地板、木門之情事存在;
且原告自承原本木地板是3 年前購屋時就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衡以一般常情,房屋近3 年期間之使用,難免會有受潮現象以致木質地板、傢具有脫落現象,況依原告自承購入時即為現狀,而系爭房屋於69年4 月辦理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故系爭房屋物品應已使用超過30年,且被告辯稱,伊還居住在那裡,其自無理由破壞系爭房屋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上開物品均係在承租期間之不同時間損壞,倘有物品損壞對於被告亦屬不便,而系爭房屋非屬新屋,其內物品設備本即有自然耗損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非屬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損壞之修繕費用,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2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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