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6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吳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陸續出貨予被告獨資經營之13號碼頭日式居酒屋,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即月底結帳次月底前付款)。
嗣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510元。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