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8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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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蔡伊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未依約履行,計算至92年1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 77,461元( 其中本金68,068元、利息7,993 元、違約金1,400 元) 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asterCard申請表、繳息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對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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