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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儷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兼訴訟代理
人 謝瑋倫
被 告 李權恆即李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儷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謝瑋倫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儷瑋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駛至明華國中校門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同向同路行駛在前,由原告謝瑋倫駕駛儷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儷瑋公司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90 元(含零件16690 元、工資15600 元)之損失。
又系爭車輛係專供原告謝瑋倫執行送貨業務之交通工具,於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8000元以續行送貨業務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儷瑋公司32290 元、原告謝瑋倫8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信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謝瑋倫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損失8 千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2290 元(含零件16690 元、工資15600 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堪予認定。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89年間出廠,迄本件損害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782元【計算式:16690 元÷ ( 5+1) =2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600 元後,原告儷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8382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儷瑋公司18382 元、給付謝瑋倫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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