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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明知無清償全部分期車款能力,仍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明知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陳嘉興,竟佯稱法定代理人為陳津,並提出陳津簽名之同意書,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確認資料無誤後遂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履行,被告另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320元之本票1 紙,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嗣原告將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查悉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監護人為陳嘉興,而非陳津,是被告之舉顯係以詐述使原告誤認其伯父陳津為其監護人,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即應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0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83條定有明文。
再參諸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
但質以本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
換言之,若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自無損害交易安全之虞,而仍應回歸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則。
因此原告仍需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致使危害交易安全,方得主張系爭契約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於當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陳嘉興一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個資同意書、本票、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稱他父親被關,並稱法定代理人為其大伯陳津,原告將家長同意書給被告後,被告第二次就帶陳津來車行,而陳津也有到車行簽立同意書,因此才通過此案件,只是陳津在同意書上書寫之姓名為「陳玉津」,當時只有依同意書詢問陳津,並沒有任何書面審核,辦理時有請被告提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詳為告知父親陳嘉興在監服刑,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父親陳嘉興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而委由其他親屬代之,況原告業已檢視被告之身分證件,本已知悉被告之父親為陳嘉興,若對於被告之法定監護人有所疑問,理當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然被告並未積極偽造任何文書,甚至已親自帶同陳津至車行簽署文件,原告是否即因此而陷於錯誤,已有疑問。
(三)被告雖向原告稱陳津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陳津本人亦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惟原告及陳津所認知之「法定代理人」意義為何,實屬有疑,蓋父母因在監服刑而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責,而委由其他親屬任之,實符合社會常情,倘原告認需有經法院認可之「監護權人」實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文書為憑,是被告委請其他親屬親自陪同到場並出具同意書,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述使原告誤信已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舉。
況被告稱大伯名為陳津,然陳津於個資同意書上所簽署之姓名為「陳玉津」(見本院卷第7 頁),此差異復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所明知,是原告未再積極查證,甚至未能要求陳津提出任何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比對,即選擇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原告為求簽訂契約獲取利潤,而甘願捨棄交易安全之保護,自無從允許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故契約有效云云。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系爭契約尚非當然生效,而應回歸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之規定,需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成年後承認系爭契約,方生效力。
(四)因原告自承查訪被告戶籍後已行蹤不明,則無事證可認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事,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承認契約效力,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0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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