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透過蝦皮拍賣與被告
-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辱罵公司小姐,被告方在蝦皮通訊上封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7日透過蝦皮拍賣與被告購買系
-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出席消費爭議協調會議或因而提出訴訟,
- (三)至於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此乃原告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元,為有理由,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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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王瀚緯
被 告 侯建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 元。
(二)原告因此訴訟產生之費用,即原告撰寫訴訟文件、申請訴訟、日後出庭所產生之日費、車馬費及列印與影印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訴訟尚未完結,故尚未統計此項費用。」
嗣原告於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特定為5,62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第二項聲明金額予以特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透過蝦皮拍賣與被告購買ZenFone3之隱形皮套1 個(下稱系爭商品),金額新臺幣(下同)149 元,該商品頁面強調係台灣製造,然原告取貨後發覺係大陸劣質品因而欲退貨,經過一整日與被告溝通爭辯後,被告始坦承出貨有問題,惟仍要求原告自費郵資寄回,是原告於同月21日花費郵資60元寄出系爭商品,被告於同月23日取回商品後,卻未回應,且於26日封鎖與原告之蝦皮通訊,原告乃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
106 年2 月21日第一次消費爭議協調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原告此時已另支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與處理時間花費200 元,雖會後被告透過蝦皮表示院給付原告409 元,請原告提供帳戶,然因被告長達2 個月期間不聯絡,原告感覺受詐騙,且蝦皮無法保障原告提供帳戶之安全,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告出席協調會之車馬費,故請被告出席第二次消費爭議協調會時給付現金。
後於同年3 月13日第二次消費爭議協調會,被告仍未到場,僅傳真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並有意退款460 元,惟原告因此消費爭議出席費用超過517 元,兩次出席費用共計1034元,此部分被告並未同意賠償原告,且因無法聯繫被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故除請求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149 元,及郵資60元外,尚請求兩次出席消費爭議協調會議1034元(每次含日費399 元、停車費60元、油資58元)、通訊費與日費200元、因此產生之訴訟費用共計5,620 元(含往返法院遞狀之交通費、撰狀日費、列印費用、往返派出所領取公文之油資、整理並列印證物之時間花費、開庭及報導準備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3 元(原告書狀中雖同時載明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然其聲明已陳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是此項目未加總於聲明金額中)。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辱罵公司小姐,被告方在蝦皮通訊上封鎖原告,然仍有告知若有問題於上班時間來電告知,因被告在高雄無法北上出席消費爭議協調會,然均有傳真表示同意支付460 元,請原告提供帳戶,但是原告不願意提供帳戶,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34元,蝦皮有聯繫被告,被告亦同意支付,亦告知消保官,然因原告亦不願意提出匯款帳號,方演變至今。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1,443 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因原告遲不接受所造成,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7日透過蝦皮拍賣與被告購買系爭商品,金額149 元,並自費郵資寄回系爭商品後,被告遲未返還商品價金與郵資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商品介紹及與被告協商之截圖畫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下稱北消卷)第5 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9 元(含系爭商品價金149 元及郵資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出席消費爭議協調會議或因而提出訴訟,計有日旅費等損失共計6,854 元部分(計算式:聲明金額7,063 元-209元,含至兩次參與協調會之往返油資、日費、法院遞狀之交通費、撰狀日費、列印費用、至派出所領取公文之油資、整理並列印證物之時間花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舉之各該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消費爭議處理,及訴訟程序,以解決本次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為此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要難即令被告需全額負擔,況原告自承被告曾在第二次消費爭議協調會議中傳真表示願給付460 元,足徵被告並非毫無解決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給付原告1,443 元(即除前項209 元外,願另賠償原告1,234 元),是除被告前揭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至於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此乃原告起訴本應預納之裁判費,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分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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