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9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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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李證賢
被 告 蘇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9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東街口時,因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訴外人辛佩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辛佩諭倒地而受有肱骨骨折、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依法賠付強制醫療險給付新臺幣(下同)82,963元,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辛佩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前揭普通輕型機車於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禮讓直行之辛佩諭先行,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辛佩諭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無照駕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查核被告駕照狀態無訛,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辛佩諭82,963元,復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代位行使辛佩諭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代位行使辛佩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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