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70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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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黃永璋
被 告 沈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宜寬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宜寬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周宜寬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95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 年7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4日,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50÷( 5+1) ≒2,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 950-2,492)×1/5 ×(1+0/12)≒2,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50-2,492 =12,458】。

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致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12,45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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