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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曾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510元(含鈑金1,304 元、塗裝4,536 元及零件7,67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機車因為有一部車輛違停,伊繞過該車時才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伊當時人車倒地有擦傷,因為只是小傷就沒有就醫及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提出刑事告訴,這件事故已經發生很久了,原告現在才對伊提告,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4 年4 月3 日,有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23至33頁),則原告遲至106 年4 月5 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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