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80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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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金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劉盈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18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姪子,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右手瘀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 元損失及精神上損害5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簡字第1471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0 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無端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提重物,飽受月餘生活不便之苦,更因此惶恐不安,夜不能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年輕時為自由業,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部;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05 年所得約17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突遭被告自路旁起駛橫越道路而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彼此間關係、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 元為適當,逾此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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