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824,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18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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