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866,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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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周聯國
被 告 陳穎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工地,趁原告至附近購買啤酒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破碎機鑽頭1 支,致伊有30日無工具進行原訂工程,而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合計6 萬元之損失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034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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