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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施000
被 告 陳000 (原名陳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陳000 之姊姊,被告於民國105年2 月27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住處之家庭聚會上,因債務問題在眾多親友面前對原告辱罵「幹000 」、「幹」等多字三字經,復於同日16時3 分於原告臉書開放留言處以「沒000 」及「沒000 」等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年2月27日當天並非家庭聚會,也無眾多親友在場,當天為被告帶其兒子與被告的小妹和小妹的女兒至原告家中找陳000 ,當天是被告要幫陳000 包貨。
當天約下午2 時許,原告因其大女兒不小心打翻水杯而大怒並大聲斥責,陳000 見狀立即挺身呵護大女兒,與原告爭執,原告竟當著被告與被告小妹之面當場怒罵陳000 「妳父母親是怎麼教的」,羞辱被告姊妹之父母,被告因此與原告起衝突,原告先對被告辱罵三字經,並欲毆打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因債務問題而辱罵原告三字經,且當時無外人在場,並非公開場合,被告僅是單純捍衛其父母而回應原告之言語,並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不致因而減損、低落。
又原告當被告姊妹面前羞辱被告父母,卻未在其臉書完整描述當天事情經過,更不提羞辱被告姊妹父母之話語,撰寫與事實不符之爭執過程,被告才會在臉書留言處留言,還原當天事情真相,並無誹謗原告之意,亦無將不實情形散布於眾之情形。
況原告因前揭事情,於105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000 提及此事時,一直稱被告為「垃圾」、「爛人」等,並說怕他會打死被告,如此挑釁之言行,何來身心痛苦異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在原告住處客廳,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以「幹000 」、「幹」等言語辱罵原告,嗣又於原告臉書上留言「你沒水準,只不過你的小孩弄倒水杯,在那幹翹,. . . 現在fb上搏眼淚笑死人,沒修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無誤(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陳000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而被告在原告住處客廳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當時,除兩造外,尚有陳000 等其他多人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4頁),則縱該時被告非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上開辱罵言語,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然當時有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語,自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另被告於原告之臉書上留言上開不雅言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原告住處係因原告先出口辱罵,且欲毆打被告,被告才會回罵,另因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與事實不符,才會加以澄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然縱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先有不當言行,被告非不得以其他言詞嚴正駁斥,實無以前揭不雅言語回罵之必要,是被告自無以原告有不當言行在先,而得以阻卻其前揭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二)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斟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被告於第三人面前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語;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工作室,月收入3 、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另原告於105 年間所得為5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被告為105 年間所得為3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2頁證物袋內),復斟酌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原告住處、臉書及本件事發過程影響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告雖又辯稱由原告事後與陳00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觀之,可見被告上開言語並未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云云。
惟由原告事後與陳000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更顯見為其因前揭事件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情緒反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三)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9 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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