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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陳佩玲
被 告 陳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6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納,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延滯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應分別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 元。
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共計84,164元(本金79533 元、利息3,360 元、違約金1,200 元),迄今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4元,及其中79,533元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為證(見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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