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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李俊勇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70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機車在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攔停盤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對其進行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詎被告明知其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遭取締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雞掰」、「幹你娘」(臺語)等語對其辱罵,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接續對其辱罵「我搜你一摳懶覺」(臺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公務員警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1 份為證,且經檢閱刑事光碟資料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人格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審酌原告為執法員警,人格無端受損,精神上自有一定痛苦,且目前人民權利意識高漲,應有之法治教養卻嚴重不足,如不予以負適當賠償責任,將使優秀人才不願擔任公職,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再參酌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證物袋),因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新台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者,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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