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918,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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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被 告 洪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民華廈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

富民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店面每戶之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 下同) 200 元,提高為1,270元;

因店面所有權人認為整調過高,因而再於106 年4 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店面每戶每月管理費自106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600 元,但106 年1 至4 月每月每戶仍應繳納1,270 元;

被告積欠106 年1 至4 月管理費共5,080 元、106 年5 至10月管理費3,600 元,合計8,680 元( 卷第30頁背面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 。

原告經催告被告均未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 元及自擴張請求翌日之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105 年12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對於有開會之資料不爭執( 卷第31頁) ,但被告不清楚,且管理費之調整明顯為原告一人主導針對店面住戶打壓,被告認為106 年1 至4 月管理費每月應以200 元計算,5月之後方能以600 元計算( 卷57頁) 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或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富民華廈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

富民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店面每戶之管理費由原先每月200 元提高為1,270 元;

因店面所有權人認為整調過高,因而再於106 年4 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店面每戶每月管理費自106 年5 月1日起調整為600 元,但106 年1 至4 月每月每戶仍應繳納1,27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105 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 年4 月7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卷第33-53 頁) ,並經證人即富民華廈負責管理維護之京城保全管理顧問公司員工陳振文到庭證稱: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通知住戶、105 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被告承租之住戶亦有參與開會,因為店面管理費每戶每月200元已實施1 、20年實在太少因而住戶在該次會議多數通過提高至1 千餘元,但因店面住戶認為調高過高,因而在106 年4 月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調整為店面每戶每月管理費600 元並自106 年5 月起實施,其他店面之人亦均同意106 年1 至4 月即按105 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標準繳納、106 年5 月起再每月繳納600 元,而其他店面之住戶均已依上開標準繳納完畢,僅餘被告仍未繳納等語,並提出管理費繳交紀錄表為參,而被告對其他戶繳納並無意見( 卷第60頁背面-61 頁背面筆錄) ;

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證據及證人證述,足認原告富民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已決議調整店面之管理費收取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明。

被告抗辯是否合法受通知既經證人證述承租人已出席所辯已難認有理由,且被告亦未請求撤銷決議,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0 元( 計算式:1,270 ×4+600 ×6=8,680),及自原告在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擴張請求表示翌日之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下列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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