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94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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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姜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04年12月20日之帳單日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及本金7,898元、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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