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95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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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連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領用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息,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前繳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刻清償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

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積欠54,582元(本金48,815元、利息及費用5,767 元)。

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公告資料、繳息記錄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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