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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曹紫宥(原名曹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5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 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約付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103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元及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自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見院卷第4 頁至第第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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