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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姝
被 告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9 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3.5% 計付,並由原告為保險人。
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寶華銀行40,758元後,寶華銀行自負損失10% ,其對被告之債權,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87元及其中43,334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貸款借款、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函為證(見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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