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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玉玲
被 告 張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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