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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慧娟
被 告 陳穎仕
被 告 陳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1月30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穎仕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陳長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96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開始按月繳息,並於99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因延期畢業之故與向原告申請緩繳本金與延長到期日,兩造約定被告於99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開始按月繳息,並於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再兩造於101 年4 月2日成立前置協商。
詎被告自106 年3 月1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前置協商資料、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定儲指數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具狀辯稱:依據民法第126條,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細繹被告上開陳述,不僅未為任何具體化之陳述,亦未有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原告業已提出兩造簽訂之變更借據契約、前置協商資料、催告函與投遞記要等為證,足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有何罹於時效之情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瓊芳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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