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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林巧
被 告 郭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4日洽談原告所有高雄市○○街0000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興建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在105 年8 月15日確認,被告以需預付材料費及訂金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動工,經原告催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並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告雖當庭提出擴張狀惟非小額訴訟程序範圍,其後又當庭撤回擴張請求,卷第14頁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簡訊往來記錄、被告名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由本人收受送達證書,卷第11頁) 既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然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15日起算利息,惟未提出兩造曾約定遲延利息之書面資料,而依原告所提簡訊記錄所示,原告在106 年4 月25日以簡訊請求被告還款,而被告則在106 年5 月25日為請求遲延進場之意,應認在被告上開簡訊之意思表示之時已知悉原告請求還款之事實,原告所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以該日為到達被告之時點,是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在促本院職權發動,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請求部分,就假執行認無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為說明。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僅利息請求部分,本院認訴訟費用額1,000 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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