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217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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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601元及利息10,118元,共計60,71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其松山、台中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內容如上述。

蘇格蘭皇家銀行復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 年7 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747號卷第3 頁至第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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