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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2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且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若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 月31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9 萬3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19元,及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利息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見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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