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218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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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限度,得持卡向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計算,還款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被告如於最終繳款日前提前還款,其還款金額高於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得免受最低應繳金額之限制;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625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5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利分攤表及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1 元計算,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5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給付1 元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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