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221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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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黃明正
被 告 牟翊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3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牟翊彰利用回收舊機車之便,駕駛其向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112 巷內回收機車,並在該巷16號之地下室內,見放有原告黃明正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百吉發牌古董重型機車1 輛(出廠年份:西元1970年、顏色:老鼠灰,下稱系爭機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其回收該機車,竟以徒手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逞。
嗣系爭機車雖經尋回,惟其上古董車牌1 面、後燈保護架均已遺失,車身及引擎號碼亦遭毀損,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已還給原告,其車牌、後燈架非伊拔取,亦無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走系爭機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被告所犯竊盜刑案(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37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所掛號牌及後燈架非其拔取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竊時,原有懸掛號牌1 面,並置有後燈保護架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警㈡卷第70頁、第71頁),及同案行為人陳永麟警詢所陳:後燈保護架我記得當得好像是有在機車上等語(同上卷第32頁)可資參佐,即堪認定。
然被告事後欲兜售系爭機車時,其銷贓對象即證人郭漢斌到庭結證稱:被告打算將系爭機車賣給伊,有牽車給伊看,當時未見車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你所搬運之兩部重機車. . . 欲做何處理)有效的零件可以賣掉,大部分解體賣零件」等語(系爭刑案警㈡卷第10頁、第11頁),且系爭機車自失竊至歸還已間隔數日,期間該車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見同上卷第12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號牌及後燈保護架均為被告拆取變賣,應屬有據。
再衡以竊車之人為避免查緝而將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刮除之常情,及本件被告除竊取系爭機車外,另以相類手法竊得多輛機車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判刑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亦徵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則其為躲避查緝而將車身及引擎號碼磨除,即亦與前述常情無違,復以系爭機車失竊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將車身及引擎其號碼遭部分磨除等語,亦屬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其事,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前述古董車牌、後燈保護架遺失,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到毀損,造成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證人賴宗叡到庭證稱:我從18歲迄今從事車行業,主要是做偉士牌新舊車買賣,百吉發有聽過,也有做過買賣;
就系爭機車而言,正常的話,以它的稀有度來講,收購行情都在一、二十萬以上,有車牌會再加分。
如果引擎號碼被打掉的話,價格會有差,因為引擎號碼被打掉,沒有辦法證明車籍,價格會差很大,引擎號碼會有型號的編號,後面數字代表全世界的產量,就可以知道這是第幾台在該地生產的。
如果引擎號碼被打掉,也沒有車牌,還有車架,價格會至少差十萬等語(本院卷第74頁),雖其證述之貶損價值「至少10萬元」,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機車公會)106 年7 月25日函文所稱8 千元相差甚大(見本院卷第63頁),惟衡以機車公會或非長期專營系爭機車同類品牌車型買賣,故僅以一般中古車價為函覆,其估價意見自未較專業車商賴宗叡經驗判斷準確,此觀機車公會稱系爭機車失竊毀損後之交易價格僅12,000元,然證人郭漢斌在來路不明情況下,卻尚願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為收購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即足證之。
惟畢竟古董車交易價格取決於交易雙方主觀價值認定之成分甚多,是本件亦難以賴宗叡一家之言為決定,此觀原告初次警詢時自陳其受害金額為96,000元(見系爭刑案警㈡卷第40-1頁),而與賴宗叡所證金額亦尚有出入乙情自明,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稀有度、刮損引擎號碼造成之影響及前揭號牌及後燈保護架之價格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以65,000元計算為合理。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見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尚有證人旅費之產生,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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