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2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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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莊媖纓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宏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90 元,嗣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7,4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3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路邊之中華電信箱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7,400元(含零件費用43,700元、工資43,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述:伊沿建國二路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因一時未注意,致車頭自撞中華電信箱,再往前撞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駕車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87,400元(含零件費用43,700元、工資43,700元),而系爭車輛88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4 日使用已逾5 年,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283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700÷( 5+1)≒7,2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700-7,283)×1/5 ×(5+0/12)≒3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700-36,417=7,283 】,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50,983元(計算式:7,283+43,700=50,983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之聲明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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