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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蔡譽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文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6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慶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許文慶自94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許文慶已於94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為許文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許文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拍賣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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